李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6 14:33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3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2021.02.10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李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皖1302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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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李敏,男,1951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宿州市三木家具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州市农药厂厂长,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住合肥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埇检二部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敏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1998年,被告人李敏任宿州市三木家具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州市农药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已经被用于抵押的宿州市农药厂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宿州市宏达洗涤化妆品经营部抵押担保借款,分别于1998年8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宿县分行营业部抵押担保借款70万元、1999年12月22日抵押担保借款40万元,该款至今未归还。期间,1998年8月至1998年10月,被告人李敏以借为名向宿州市宏达洗涤化妆品经营部负责人高某多次索要钱款计人民币20万元。2005年至2019年被抓获前,被告人李敏一直使用“李某2”身份信息逃避侦查。

  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事实

  2002年12月,中共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宿州市三木家具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进行审查,2003年12月13日,调取了该公司1993年至2002年的财务凭证、账本。2003年12月,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三木公司调查组在初步审查后,通知被告人李敏将公司财务凭证、账本拉回。2004年5月28日,李敏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并被上网追逃,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24日,宿州市公安局通知李敏提供宿州市三木家具工业有限公司的财物凭证、账本,李敏拒不交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敏利用职务之便,以借为名,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隐匿、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敏当庭辩称:他与高某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也没有隐匿会计凭证、账簿,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敏向高某借款,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其中部分用于发放职工工资,被告人李敏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此事实发生在1998年,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被告人李敏的刑事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敏将会计凭证、账簿从埇桥区纪委拉回并保管,指控其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人李敏任宿州市三木家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宿州市农药厂(以下简称农药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使用已经被用于抵押的农药厂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宿州市宏达洗涤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宏达经营部)抵押担保借款。于1998年8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宿县分行营业部抵押担保借款70万元、1999年12月22日抵押担保借款40万元,该款至今未归还。1998年8月8日、1998年8月19日、1998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敏以借为名向宏达经营部负责人高某多次共索要钱款计人民币20万元。2004年4月12日埇桥区轻工业协会以李敏涉嫌职务犯罪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报案,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2004年5月28日立案侦查并于2004年6月9日对被告人李敏上网追逃。为逃避侦查,2005年4月,被告人李敏冒用李某2的身份信息办理身份证件进行生活。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敏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敏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工商注册信息、企业登记注册信息、企业兼并协议,证明宿州市三木家具工业有限公司1989年8月21日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独资);法定代表人李敏。宿州市农药厂1989年11月27日成立;经济性质:集体企业。1998年4月30日宿州市三木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兼并宿州市农药厂。宿州市宏达洗涤化妆品经营部1997年4月30日成立;负责人高某;企业类型: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

  (二)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农药厂以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向工商银行宿州市支行抵押贷款86万元,并附有抵押物清单。

  (三)借条,证明1998年5月8日李敏安排三木公司丁某将抵押在工商银行的宿州市农药厂土地使用权证(宿国用第0141号)壹本借回。被告人李敏于1998年8月8日向高某借款1万元,1998年8月19日向高某借款10万元,1998年10月21日向高某借款9万元。

  (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1998年8月11日,三木公司、农业银行宿县分行营业部、宏达经营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三木公司以农药厂土地使用权证为宏达经营部抵押担保向农业银行宿县分行营业部借款70万元,期限七个月。1999年12月22日,三木公司以农药厂土地使用权证为宏达经营部抵押担保向农业银行宿县分行营业部借款40万元,期限八个月。

  (五)濉溪县公安局孙疃镇派出所出具关于李某2人口信息的说明,证明李某2,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李某2与尤体英系夫妻关系,尤某与尤体英系姐弟关系,尤某姐姐尤体英去世后姐夫李某2在尤沟村××段时间,但是没有将户口迁移至孙疃镇,尤某在孙疃镇××村重复申报李某2户口。2001年左右李某2离开孙疃到宿州市生活,其户口一直没有迁移注销,李某2到宿州生活后将江西弋阳县户籍迁移至宿州市。2005年4月3日李敏顶替李某2户籍办理一代身份证,2012年6月5日李敏持冒领的一代身份证办理二代身份证。

  (六)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2004年4月12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侦大队接埇桥区轻工业协会报案称宿州市农药厂厂长李敏有职务犯罪的行为,2004年5月28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予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批准刑事拘留。因被告人李敏去向不明,2004年6月7日李敏因涉嫌职务犯罪被上网追逃。2011年12月8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认为现有材料认定李敏职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此案。2015年9月21日宿州市公安局获取新证据,决定对李敏职务犯罪案立案侦查。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敏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七)银行账户查询通知书,证明经查询工商银行宿州埇桥支行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会计档案资料,无宿州市三木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单位;宿州市三木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在该行未开立对公账户。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丁某证言,证明1998年5月8日,他到工商银行办理三木公司贷款的相关手续时,李敏安排他把宿州市农药厂土地使用证拿回后交给了李敏。

  (二)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宏达经营部是她个人经营的。1998年初,李敏提出如果她需要用钱可以以三木公司或者农药厂的土地为她抵押担保借款,她因为扩大经营需要资金,1998年8月李敏用农药厂的土地为她向农业银行宿县分行营业部抵押担保从农行贷款70万元,在贷款到账前两天李敏向她提出借1万元急用,贷款到账后,李敏于8月19日又借了10万元,1998年10月21日李敏再次借了9万元。1999年9月份经营部因为火灾受损,她又找到李敏,1999年12月李敏继续用农药厂的土地为经营部担保从农行贷款40万元。农行向她催要贷款的时候,她也找过李敏还款,李敏以种种理由推辞。后来就找不到李敏了,因为她没有还款能力,这两笔贷款至今没有归还。

  (三)证人王某证言,证明1998年4月三木公司兼并农药厂,三木公司设有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有他和李敏、蔡仲田、杨三毛、孙某,李敏任董事长,监事会成员有陈绍金、王荣侠、徐雪峰,陈绍金任监事会主任。李敏利用农药厂工业用地担保为宏达经营部贷款的事情,没有向董事会、股东大会申请汇报。

  (四)证人孙某证言,证明1998年4月份,三木公司兼并了农药厂。三木公司设有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有他和李敏、蔡仲田、杨三毛、王某,监事会成员有陈绍金、王荣侠、徐雪峰,李敏用土地抵押担保为宏达经营部贷款的事情他不知情,也没有听其他成员说起过此事。按照公司规定,李敏应当向董事会或者是股东大会申请或汇报,经同意后才能实施。

  (五)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04年或2005年,她和丈夫尤某在濉溪县养猪,她哥哥李敏称准备养猪,让她帮忙办理农村户口领取国家补助,当时尤某的姐夫李某2离开濉溪生活,她让李敏冒用李某2挂在她家口户本上的身份信息到孙町派出所办理了李某2的身份证供其使用。

  (六)证人尤某证言,证明1997年他姐夫李某2在他厂里打工,他在滩溪县孙瞳镇尤沟村为李某2登记了户口在他家的户口本上,后李某2返回江西老家。2005年李敏打算在乡下养猪,他让李敏用李某2的身份办理身份证用于享受养猪补助,李敏持他家的户口本办理了李某2的身份证供其使用。

  (七)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他曾在尤某的厂里打工一段时间,之后到了埇桥区大店镇生活,户口也从江西迁到宿州市。他不知道在濉溪县另有户口一事。

  三、被告人李敏供述,称三木公司和农药厂是集体性质企业,隶属于轻工业协会,他是三木家具工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三木家具公司兼并农药厂后,他又任农药厂的厂长。他和宏达经营部的高某是朋友关系,1998年是高某找到他称其因经营需要从银行贷款,让他为其担保,他安排会计丁某从工商银行将已经抵押的土地证借出,为担保贷款将农药厂的资产进行评估后为高某担保向农行两次贷款共110万元,他从高某处拿走20万元并打了借条,该20万元交到三木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04年三四月份,在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他审查期间,他自行离开并通过妹妹李某1和妹夫尤某,冒用尤某的姐夫李某2的身份办理了身份证,此后一直用李某2的身份生活直至被抓获。

  四、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敏1951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51××××××××。

  (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04年4月12日宿州市埇桥区轻工协会以被告人李敏涉嫌职务犯罪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报案,2004年5月28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敏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敏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针对该起指控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敏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故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敏及其辩护人针对该起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敏提出其与高某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敏与高某之间是正常的经济往来,且借款用于发放职工工资,指控被告人李敏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敏在担任三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擅自用已经抵押的集体财产为高某经营的宏达经营部担保贷款,并据此向高某索要钱款,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且无证据证实此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等书证、证人王某、孙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李敏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敏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立案侦查期间在逃,并冒用他人身份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敏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起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敏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审 判 员: 陈叶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琼

  书记员: 张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