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13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2020.12.30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范松林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川13刑终285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松林,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务农,住蓬安县。2019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松林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川1323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松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范松林的上诉意见,讯问了范松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范松林等人以蓬安县徐家镇XX村账务未公开,且存在问题需要查账为由,从徐家镇农业服务中心将该村2005年至2015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借走,并由范松林保管。在此期间,徐家镇人民政府、蓬安县纪委、蓬安县审计局等部门因工作开展需要,多次要求范松林交出该村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范松林以镇政府未完全提供账务凭证无法完成查账等理由拒绝提供,导致徐家镇XX村2015之后的账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县审计局无法完成对徐家镇2014年至2018年度脱贫攻坚专项审计、徐家镇人民政府无法完成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2019年4月2日,蓬安县公安局民警从范松林家中转角衣柜上的一纸箱内搜出其所借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并扣押。经审计,范松林所借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2006年至2015年账面收入金额863247.9元,审核金额954767.91元;账面支出金额933599.02元,审核金额1003218.72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发还给了蓬安县徐家镇人民政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蓬安县徐家镇XX村会议记录、借条,法庭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审计通知书、会议记录及会议照片,四川省农业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水利厅、林业局、教育厅、文化厅、卫计委、体育局《关于全面开展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意见》,蓬安县徐家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四川驰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证人母某、唐某1、唐某2、杨某1、邓某、黄某、康某、胡某、白某、李某、程某、杨某2、段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松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松林依法应当向行政机关、有关部门提供而拒不交出其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范松林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范松林已年满六十八周岁,系初犯,且未造成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损毁、灭失等不良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松林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松林的上诉意见是:其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请求二审依法宣告其无罪。事实及理由:1.徐家镇XX村村委会从2005年至2015年一直未公布账簿,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作为依法成立的村理财组的成员,有权依法查账,其目的是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不受侵害,主观上不具有为了掩盖违法行为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故意。2.其借用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并在借条上注明待查账结束归还。经过查阅相关发票和账簿,其发现很多问题,向徐家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提出补全四种依据未果,其依法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不等于隐匿。3.一审判决书中所载明的诸多证人证言不实。4.蓬安县公安局的相关人员在未出示搜查证、拘留证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其居住的房屋,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松林所提上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范松林关于一审判决书中所载明的诸多证人证言不实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相关证人证言收集程序合法,且相关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判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
2.范松林关于蓬安县公安局的相关人员在未出示搜查证、拘留证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其居住的房屋,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9年4月2日,蓬安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对范松林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向范松林出示了搜查证,并有见证人在场,亦经范松林签字确认;在范松林的住处发现涉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后,将范松林口头传唤至办案场所接受调查。同日,办案民警向范松林出示拘留证对其进行拘留,并送至蓬安县看守所进行羁押。办案机关对范松林的搜查、拘留,程序合法。
3.范松林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请求二审依法宣告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会计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案的蓬安县徐家镇XX村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范畴。(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会计核算的主要依据,但本罪的主体不仅仅局限于财务会计工作人员。范松林因查账需要,借出XX村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上述会计资料的保管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3)司法实践中,虽然多见于行为人为了隐瞒罪证、抗拒调查而实施隐匿会计凭证等资料的行为,但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立案追诉。范松林借出涉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为了查账,具有寻求村务公开、保护村集体利益的良好初衷和愿望,但在徐家镇人民政府、蓬安县纪委、审计局等部门因开展工作需要,多次要求其交出涉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时,其拒不提供,其行为已经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判处恰当。范松林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松林依法应当向行政机关、有关部门提供而拒不交出其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其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